成都市教育局等印发《成都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规范培训机构准入门槛

《设置指导标准》具有五大亮点。

首先是安全居首。《设置指导标准》突出强调培训机构的场地应当符合规划、安全、卫生、环保等有关规范要求,依法通过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并对生均面积、走廊面积、班额等均有详细规定,为改善培训机构的办学环境具有重要的政策导向意义。


其次是契合需求。将营地教育、互联网在线教育的相关许可、认证、师资等标准纳入其中,积极探索、包容审慎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体现了培训市场的行业动态和人们未来的培训需求增长点,能够给其他省市制定相关标准提供启发和参照。


再次是关注信用。《设置指导标准》要求董(理)事、监事及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不能为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名单的个人、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规定校长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等。


此外,《标准》还因地制宜。《设置指导标准》将培训机构设立的硬性量化指标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指导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区(市)县审批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为区(市)县教育审批部门合理实施行业准入和弹性监管预留空间。

相较其他规定的“死板”条款,此次出台的《标准》更有活力。据介绍,《设置指导标准》据实确定了场地面积,降低了开办资金,从教资格采纳了国际认证和行业资格,为教育培训产业健康发展开辟更大空间。


相较其他规定的“死板”条款,此次出台的《标准》更有活力。据介绍,《设置指导标准》据实确定了场地面积,降低了开办资金,从教资格采纳了国际认证和行业资格,为教育培训产业健康发展开辟更大空间。

针对各类培训机构及市民可能产生的问题,成都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文广新局、市工商局、市体育局、市建委等部门做出回答。

问:《设置指导标准》适用于哪些培训机构?

答:适用于民办非学历的学科教育、艺体教育、科普教育、营地教育、成人助学等培训机构。即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有学历教育资格,不颁发毕业证书,以学前、初等、中等文化教育及成人助学为主的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市政府审批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即民办专修学院)、人社部门审批的职业技能类(如技工、厨师、美容、美发、会计、育婴师等)培训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的驾驶员培训机构、财政部门审批的财税培训机构、公安部门审批的保安培训机构以及承担公务员培训、党团培训的机构等。


问:举办艺体教育的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是否需要事先取得文化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

答: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举办体育、卫生、法律、财经等培训的教育机构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再由教育部门审批。2008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举办非学历艺体等教育的培训机构无须前置审批,可直接到办学所在地的区(市)县教育局或区(市)县行政审批局提出设立申请;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办法生效后《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问:班额有哪些限制?

答: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


问:儿童用房为什么不得超过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

答: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4.4条要求: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3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2、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3、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4、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5、设置在单、多层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第5.4.6条要求:教学建筑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条文说明》指出:“儿童和老年人的行为能力较弱,需要其他人协助进行疏散,故将本条规定作为强制性条文”,“本条规定中的‘儿童活动场所’主要指设置在建筑内的儿童游艺场所、儿童乐园、儿童培训班、早教中心等类似用途的场所。这些场所与其他功能的场所混合建造时,不利于火灾时儿童疏散和灭火救援,应严格控制。”


问:核名有何规定?

答:《设置指导标准》规定:民政部门核准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区(市)县”或“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学校类别(培训、补习、专修、进修学校等)组成。工商部门预核的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区(市)县”或“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组成。


问:托管、早教机构需要办学许可证吗?

答:从事托管、婴幼儿看护的市场服务机构,直接在民政、工商或事业单位登记局进行登记,不需要在教育部门办理前置许可,但不得从事教育(含早教)及教育培训业务。举办幼儿园(包括以学前教育为主的幼儿看护服务)和招收不足3周岁幼儿的学科教育(如幼儿英语等)、艺体教育(如幼儿舞蹈等)、科普教育(如幼儿乐高机器人等)培训机构,需要在教育部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再到登记部门登记。


问:教育咨询公司以及经营范围含“课外辅导”“学科辅导”“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等字样的主体,是否需要取得相关部门的前置许可后再办理营业执照

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定,经营范围含“课外辅导”“学科辅导”“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等字样的主体,应取得前置许可。教育咨询一般是指专业咨询人员或机构运用知识与技能向委托者提供智力服务的科学调查与研究活动(如教育市场调查、教育信息咨询等)。不涉及教育培训活动,不提供出国留学服务。故教育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仅含“教育咨询”字样,无需前置许可,直接办理登记。


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能否直接经营培训业务?若已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活动的,如何进行规范登记?

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举办民办学校。该法第十第一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个人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举办民办培训机构。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公司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规定,强调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主体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得直接从事培训、课外辅导等活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已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活动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获得办学许可:①注销后新设。注销后保留原字号,重新申请核准企业名称,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设立公司制企业。②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活动的经营范围。③个转企。个体工商户可通过个转企方式转型为有限公司,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从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活动。


问:已经登记且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能够从事教育培训?

答:按照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等规定,民办学校实行先证后照,由教育或人社部门审批后,再到登记机关登记。已经登记且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要求取得办学许可后方能从事教育培训业务。


问:培训机构可自行决定并开设分校吗?有何后果?

答:不能。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分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否则“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问:未按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如何处罚?

答:《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流程?

答: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五)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向办学所在地的区(市)县审批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流程(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流程除外)如下:第一步:预核校名。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到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民政局窗口(或行政审批局民政窗口)申请预核名,由民政局出具《核名通知书》;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到市、区(市)县工商登记窗口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步:前置许可。举办者在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或行政审批局教育窗口)申请办学许可。形式审查。经窗口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实质审查。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相关规定组织实地勘察和评估,在承诺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意见书。送达。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步:法人登记。选择非营利性的,到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民政局窗口(或行政审批局民政窗口)办理社会组织(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选择营利性的,到区(市)县工商局登记窗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注: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当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问:审批部门已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能否开展招生宣传?

答:不能开展招生宣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1月出版,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教育部副部长李晓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主编)指出:“这里的审批机关主要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办学校应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报其审批备案,经备案后方可依法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主要是指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户外广告、未经出版的印刷品及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入学通知等各种形式的招生、办学、宣传信息。”

 




附件:

成都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民办非学历的学科教育、艺体教育、科普教育、营地教育、成人助学等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第三条(举办者) 举办者资格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四条(名称)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 区(市)县”或“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学校类别(培训、补习、专修、进修学校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由“成都(市)+ 区(市)县”或“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其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其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相符合,应当与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可以体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直接以“成都(市)”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原则上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名称或简称,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

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有投资关系或经该校授权使用该校简称或特定称谓的除外),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第五条(开办资金)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10万元。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及风险保证金应当存入学校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第六条(场地设施) 办学场地应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合法、独立使用,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符合规划、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达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检查(备案)。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儿童用房不得超过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设立食堂、小卖部的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艺体教育类培训机构选用的培训器械应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要求。

学科教育类、艺体教育类、科普教育类、成人助学类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教学用房走道(外廊)净宽不低于1.8米,单体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00平方米;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的教学点,或全部实施一对一教学的培训机构及教学点,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0平方米。营地教育类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训练基地,露营地应当符合《休闲露营地建设与服务规范第4部分:青少年营地》(GB/T31710.4-2015)要求。

培训机构提供高中学生、成人学生或营地教育培训学生住宿的,生均宿舍(公寓)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6.5平方米,生均居室使用面积不宜低于3平方米。男、女生寝室分区或分单元布置,出入口分开设置,配置与培训项目、招生规模相匹配的盥洗室、厕所、值班室等生活和管理用房,设施设备、安全防范等达到《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服务规范》(DB51/T1959 —2015)。

第七条(章程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学科教育、艺体教育、科普教育、营地教育或成人助学等培训机构)、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党组织建设等。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教学、教研、收费、退费、安全、人事、资产财务、校务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第八条(组织机构)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中任职,自然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三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董事会、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经理)、党组织书记、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九条(校长) 培训机构的校长(经理)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能胜任工作,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管理人员) 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教育教学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宿管人员配置标准达到《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服务规范》(DB51/T1959-2015)。营地教育类培训机构管理人员配置标准达到《休闲露营地建设与服务规范第4部分:青少年营地》(GB/T31710.4-2015)要求。

第十一条(专任教师) 培训机构必须根据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3人。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培训机构的教师应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教练员证》《社会体育指导员证》《艺体辅导员证》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营地教育类培训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和辅训师同时辅助培训,救生员应持有《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证书》《现场救护资格证》或取得BLS、ACLS等国际认证。

培训机构的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及相关外教资质(国内外的教师资格证或Tefl、Tesol、Tesl、CELTA、TKT等国际通行的教学资格证等)。

第十二条(培训项目)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制定与办学层次、类型和形式相匹配的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明确培训项目、目标、方式、内容、期限以及配合使用的培训教材或讲义。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教育培训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学前教育阶段的学科培训不得实施小学化教育。

培训机构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内容的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培训活动。培训机构从事游泳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取得当地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从事在线教育,应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提供在线教育课程,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三条(班额) 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其中,学前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25人(幼儿园小班学员)、30人(幼儿园中班或混龄班学员)、35人(幼儿园大班学员),其它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45人、50人。

第十四条(实施部门) 本指导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区(市)县审批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共 1 页 1 条数据